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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信息化作为“医改”重要支柱,在医疗流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医疗信息化没有落实到位,不与医疗深度结合,很有可能会吃上官司,承担法律的追责。
提供的网络医疗服务,可能涉嫌非法行医!
案情简介
患者因风湿性心脏病,双瓣膜病变,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心功能不全Ⅲ°合并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医院,予相应药物治疗,患者既往有反复胸闷、气急3年,突发晕厥的病情。住院10天后心超检查示:风心双瓣膜病变、二尖瓣轻度狭窄、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伴轻度狭窄;左心增大、升主动脉扩张、轻度肺动脉高压。医院就诊。患方通过医院医生医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主动脉瓣双病变、二尖瓣狭窄、冠心病、心功能Ⅲ—Ⅳ级。入院第2日在全麻下为患者施行体外循环下双瓣膜置换术。术后第2日上午,患者出现心率逐渐减慢至54次/分以至停搏,多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下血压在30—45/17—25毫米汞柱左右,并逐渐出现血压下降至测不出。给予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但患者病情无改善。当日下午,因患者已无救治希望,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当日,患者死亡。医院对患者涉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致患者死亡。
法律简析
一、远程医疗服务的内容
远程医疗服务是一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其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某医疗机构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条件及要求
首先,要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及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其次,要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第三,要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邀请方和受邀方要按照病历书写及保管有关规定共同完成病历资料,原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分别归档保存。远程医疗服务相关文书可通过传真、扫描文件及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等方式发送。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后,应当记录咨询信息。医务人员向本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应当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并使用医疗机构统一建立的信息平台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
三、远程医疗服务法律责任的承担
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时,患者向邀请方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远程会诊由邀请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远程诊断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发生争议时,由邀请方、受邀方、第三方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医院医生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实施远程医疗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患者提供咨询的行为涉嫌非法行医,医院的诊疗行为,而且医院住院治疗时,也没有在术前按照规定直接导致作为医院承担了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该医生来讲,其也可能会因非法行医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医院医院内部的处罚。
法院判决
一审认为,乙医院医生在术前通过电脑已阅看患者检查结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乙医院术前未完善相应检查、评估,准备工作不充分,造成未正确预估患者术后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情况,与患者术后出现低心排综合征并最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结合本案患方的客观病情状况,酌定赔偿比例为30%。
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前网络服务提供商为患方与知名医生提供沟通平台的现象比较普遍,但通过网络提供远程医疗服务一般情况下并非医疗机构的执业方式,医院医院处就诊前,仅是以个人名义向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医院的诊疗行为。乙医院在接受患者的求诊后,除需要对患者当前状况完善相应检查、评估外,亦应根据需要充分了解患者的既往病史情况,而不能仅凭之前患者的陈述及提供的病史资料进行判断。故一审综医院3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医务人员泄露患者信息被判刑,医院信息安全需重视!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郑某、杨某分别担任某公司婴儿营养部经理、区域经理期间,为了推销奶粉,授意该公司员工通过拉关系、支付好处费等手段,医院、乙医院、医院医务人员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据被告人王某某(甲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供述,我因工作需要在儿童出生登记本上登记信息,包括家长姓名、联系电话、婴儿出生年月日、性别等内容。经我许可让被告人杨某某对出生登记表的名单拍照。医院开办孕妇班时,杨某某会发放奶粉宣传资料和礼品,同时登记孕妇信息。我给杨某某提供过一张银行卡号,公司往我的卡上打钱。被告人丁某某(乙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供述,奶粉公医院推销奶粉,科里安排她穿上护士服,有孕妇来检查时李某某就将孕妇叫到宣教室给孕妇发放奶粉的试用装、登记孕产妇个人信息(姓名、联系电话、预产期)。李某某没有表明其身份,所以孕妇不知道李某某是奶粉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某将奶粉的试用装提供给我,让我帮忙发放试用装登记信息(我大概提供了四五百条信息)登记一条给我5块钱。我给奶粉公司提供这些信息,奶粉公司给我支付好处费。被告人杨某甲(丙医院妇产科护士长)供述,奶粉公司营养师杜某某让我们科室同事帮忙发放免费奶粉并登记产妇信息,登记一条,给科室5元钱,我统一填在奶粉公司给我的一张登记表上交。杜某某向我要过出生证明的存根,抄走了上面的信息。
法律简析
一、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在民事法律领域,《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刑事法律领域,《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正案将最高刑提至7年,加大了处罚力度,对维护信息安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犯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关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是是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之一,指医疗机构按照信息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对医疗机构患者诊疗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传输、处理、发布等进行全流程系统性保障的制度。其基本要求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建立覆盖患者诊疗信息管理全流程的制度和技术保障体系,完善组织架构,明确管理部门,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有关要求。应当建立患者诊疗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当确保实现本机构患者诊疗信息管理全流程的安全性、真实性、连续性、完整性、稳定性、时效性、溯源性。应当建立患者诊疗信息保护制度,使用患者诊疗信息应当遵循合法、依规、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出售或擅自向他人或其他机构提供患者诊疗信息。应当建立员工授权管理制度,明确员工的患者诊疗信息使用权限和相关责任。医疗机构应当为员工使用患者诊疗信息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因个人授权信息保管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被授权人承担。应当不断提升患者诊疗信息安全防护水平,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定期开展患者诊疗信息安全自查工作,建立患者诊疗信息系统安全事故责任管理、追溯机制。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患者诊疗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关于患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患者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均规定,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年版)》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门(急)诊病历首页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门诊手册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入院记录患者一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状况、出生地、职业、入院时间、记录时间、病史陈述者等等,由此可见,患者在就诊过程中需要向医务人员提供大量的个人信息,且这些信息都必须记载在病历中。如果医疗机构对病历管理不善,就会造成患者个人信息被泄露。
法院判决
本案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甲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医院妇产科护师的便利,将其在工作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2千余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杨某某,收取好处费1万余元。被告人丁某某(乙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医院妇产科护师的便利,将其在工作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9百余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好处费4千余元。被告人杨某甲(丙医院妇产科护士长)医院妇产科护士长的便利将其在工作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7百余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某某,收取好处费6千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王某某(甲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元,丁某某(乙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元,杨某甲(丙医院妇产科护士长)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元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元。
“完善”病历被推定全责,病历书写不能大意!案情简介
患者李某入院待产被诊断为:1孕1胎0产妊娠39+6周LOT先兆临产,脐带绕颈1周。医院对患者及胎儿状况评估后告知患者:第一胎,骨盆外测量正常,估计胎儿体重3.2kg,可经阴道试产,在试产过程中可出现脐带牵拉胎盘、胎儿窘迫、头盆不称、产程异常等情况,必要时需钳产或剖宫产终止妊娠。患者在《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确认决定阴道分娩。当日下午17时医院向患者告知其被诊断为“1孕1胎0产妊娠39+6周LOT先兆临产”、“胎儿窘迫?”、“脐带绕颈1周”,告知病情:“胎儿窘迫有胎死宫内的可能,入院后予吸氧,改善胎儿宫内供氧、左侧卧位对症治疗”。患者在该病情告知记录上书写“明白,不同意剖宫产,坚持要求阴道分娩,后果自负”,并签名确认。第二日早晨6时,患者经被查多普勒听不到胎心音,胎死宫内。患者认为该院妇产科医师责任心不够,医院管理有问题,导致没能及时发现胎儿胎心异常并能及时处理而致死胎,医院赔偿。
法律简析
一、关于病历的书写规范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身份识别,并保存历次操作印痕,标记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并保证历次操作印痕、标记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可查询、可追溯。医务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病历系统完成书写、审阅、修改等操作并予以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医务人员姓名及完成时间。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书写、审阅、修改的权限和时限。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记录的病历,应当由具有本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上级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予确认。上级医务人员审阅、修改、确认电子病历内容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操作痕迹、标记准确的操作时间和操作人信息。电子病历应当设置归档状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在患者门(急)诊就诊结束或出院后,适时将电子病历转为归档状态。电子病历归档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特殊情况下确需修改的,经医疗机构医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改并保留修改痕迹。
二、病历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
病历管理制度指为准确反映医疗活动全过程,实现医疗服务行为可追溯,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对医疗文书的书写、质控、保存、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的制度。根据国家卫健委《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中病历管理制度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住院及门急诊病历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严格落实国家病历书写、管理和应用相关规定,建立病历质量检查、评估与反馈机制。病历的书写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并明确病历书写的格式、内容和时限。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存储、传输、质控、安全等级保护等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保障病历资料安全,病历内容记录与修改信息可追溯。
三、篡改病历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医院现存的病历原件中《产程图》和《护理记录单》与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交过的复印件记载内容不一致,医院医院质检科对病历原件进行检查质控、归档,在此过程中,质检科发现其中的《产程图》记录不规范、有错漏,于是要求当值护士重新规范绘制《产程图》,质控后,病历原件归档。医院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后,医院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办理相关手续的部门是医务科,代理律师要求医务科提供病历复印件,医务科工作人员于是将此前保存的病历复印件,再补充部分此前未复印的病历(因争议发生后的诊疗病历原件仍继续记录)的复印件一起交给律师,于是就出现了代理律师提交的《产程图》复印件与病历原件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该解释因为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医院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有过错。
病历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记录,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的要求规范书写并保存病历,以确保对诊疗过程的真实反映,病历的修改也应严守规范,避免类似案例的重演。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现存的病历原件中《产程图》和《护理记录单》与医院向法院提交过的复印件记载内容不一致,而医院作出病历是为完善而修改、病历内容没有实质性不同的解释并不合理,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医院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有过错。医院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后果、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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